一、 案号:(2015)梁法民执字第00005号
二、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向杨某某借款70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债务,杨某某遂将被告人诉至本院,
要求被告人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梁法民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丁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12日的逾期利息34671.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履行到期义务,杨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
三、执行情况: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制作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1月1日向被告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文书。同时承办法官对其财产进行查询,其银行账户并无存款信息。后调取银行流水记录,发现2015年1月8日、2月9日,被告人的重庆银行账户收到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向其转账的开江县吉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分两次支付的材料款分别为50000.00元、64077.00元,被告人于收款当日将两笔款项取出。被告人支取该笔款项后,在具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完全未履行(2013)梁法民初字第0337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该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5月11日,梁平县公安局对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8日决定对丁某某执行拘留,同年6月11日凌晨,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安华商务宾馆将网上逃犯丁某某抓获。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梁平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因被告人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丁某某具有履行能力且明知自己负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在执行期间支取大额存款用于其他交易活动,其客观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我院依法对丁某某作出的判决有效打击了被执行人,树立了司法权威,维护了申请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