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政务 > 制度规范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梁平法院  发布时间:2017-08-23 17:07:40 打印 字号: | |

 

 

 

 

 

 

                                        梁法发201771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试行)》的

   

 

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予以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加强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执行权的行使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实行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法官负责制相结合,特殊案件特别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 坚持执行公开原则。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均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四条 坚持和解优先原则。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理念贯穿于执行各环节,促进和谐执行,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执行流程实施信息化管理。案件的立案信息、执行进程信息、执行结果信息等均在案件管理系统中予以纪录。

  第六条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

第二章 案件流程

第一节 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实施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恢复执行案件由执行局审查后交立案庭立案。

立案庭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同时附送执行案件监督卡,并在3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办理。

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符合委托执行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庭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理由,在5日内退还委托法院。

第八条  执行局内勤接收案件后,在3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案件审查登记;

(二)将案件分送到各执行法官手中。

第二节 执行实施启动

    第九条  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

    (二)通阅案卷,了解所执行案件有关情况;

(三)做好其它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执行法官应当对法律文书进行初步审查:

    (一)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二)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有无保全财物,保全效力是否到期。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于7日内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合议后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一条  执行法官应在接到案件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在异地或立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将产生不利于案件执行效果的,可在财产查控完毕后,与查控阶段的裁定一并送达。

第十二条  特别重大复杂的集团案件,执行法官应当引导申请人推举代表,组成3-5人债权人委员会,协助法官开展执行工作。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法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第三节  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执行法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7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执行法官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与执行通知书同时发出。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财产报告令。

第十六条  执行法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予以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物等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法官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经请示后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回院后一日内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执行法官应自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以下财产状况的调查:

    (一)在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

(二)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三)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经营纳税及对外投资等情况;

  (四)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六)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核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以下相应的控制性措施:

    (一)冻结、扣划账户存款;

    (二)扣留、提取工资等收入;

    (三)查封土地、房产;

    (四)查封、扣押车辆、设备等动产或其他财物;

    (五)冻结投资权益、股份及分红、知识产权;

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应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措施裁定书,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措施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对于查到的财产,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控制措施的,须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需要线下控制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上述人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报请院长批准对其拘传。

第二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四节   财产变价与款物交付

第二十六条  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及时采取扣划措施;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扣划的,也可以暂缓扣划,但暂缓期限不得超过冻结之日起30日。

第二十七条   已被控制的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评估、拍卖、变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送达当事人,符合拍卖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内启动拍卖程序。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评估、拍卖的,应予准许,但暂缓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履行特定行为的执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委托相关单位或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在10日内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二)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迟延履行金连续计算至行为全部履行完毕止,被执行人应当自行为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在10日内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第二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标的物。

第三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或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办理对该特定物的估价事宜,按照特定物的估价,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在10日内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本院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采取一案一账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三十二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案款到达本院执行款专户后,执行法官应在具备发放条件之日起两周内完成执行款核算、执行费用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案款发放工作。不能及时发放的,说明理由并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特殊情况不宜支付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发放执行案款,应当采取转账发放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涉及集团案件或3人以上群体案件案款发放时,合议庭提出案款分配方案并经债权委员会2/3以上同意,重大敏感案件应当邀请3名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分配方案听证。

 

第五节  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办理

第三十六条  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保全行为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案件由执行局办理,针对执行过程中具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案件由审监庭办理。

    第三十七条  针对执行标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保全行为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邀请3名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听证。

    第三十八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的,是否准许由本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四十条  本院处理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准许撤回异议或申请;

(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三)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五)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六节  结案、信息录入与归档

第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以执行完毕结案的案件,将执行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或执行事项完毕后报结案;以驳回申请、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执行、销案方式结案的,自向当事人或相应法院、仲裁机构、公证处送达执行裁定书后报结案。中止执行不能结案。

第四十二条  对于案件主体、执行措施、案件报结等节点信息,执行人员及书记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审判管理系统,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推送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案件报结后,书记员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备齐纸质卷宗,并完成扫描、上传及归档工作。

第四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严格按照《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应规范执行行为,严格按照办案流程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重大、敏感执行案件的执行,应当邀请3名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到场监督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信访投诉反映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专门登记,并将核查后的情况及时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本院严格落实执行案件回访制度。监察室定期抽取部分执行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并将情况及时反馈执行法官。

第四十八条  本流程管理办法由审管办负责监督,每季度抽查执行法官5%的案件进行评查,凡不按规定时限及其他要求开展执行工作,除按评查扣分处理外,并进行通报,必要时移送纪检监察处理。

                  第四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委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8月10印发

来源:梁平法院
责任编辑:1
网站首页 | 在线留言 |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