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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困境和突破
作者:詹亮  发布时间:2018-05-05 12:30:27 打印 字号: | |
  摘要:现行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规制下,基层法院承载绝对多数的案件负担,受限于基层法院的“权力地缘性因素”,法院呈现“地方化”和“行政化”趋向,并因此而导致“司法不公”、“资源浪费”、“实效性缺失”等尴尬态势。立足于此,本文通过对当前的制度进行认真考究,剖析级别管辖“功能异化”之下的殇之场景,进而做出理性之选-审视和重构现行“级别管辖”制度,即严格限制基层法院管辖、适度扩大中级法院管辖、科学重构高级法院管辖、适当明晰最高法院管辖、适当补充系统管辖等。

  关键词: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功能异化;重构

一、制度考究:“需求”催生“管辖”规制

  “制度是社会需求的反映”[ 翟秀红:《试论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完善》,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5期,第94页。],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制度即是顺应“厘定权限范围,维系管辖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之司法与社会需求而建立。正如著名哲学家王海明先生所言:“主体活动最终引发于主体需要,主体需要产生满足这些需要的主体欲望,主体欲望产生实现这些欲望的主体目的,主体目的则产生达到这些目的的主体的全部活动过程”[ 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页。]。

  基于“主体”的需求、欲望、目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14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15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16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的内涵予以解释,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对“管辖”作出规制。据此,行政案件的绝大多数纳入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此主要基于以下考量,即“基层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案件,也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 马怀德:《司法改革和行政管理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然则,囿于级别管辖设定标准欠缺明晰且弹性过大,受案法院对是否属于管辖范围具备较大“自主裁量”空间,如此,便潜存同一类型或者性质案件在此法院得以立案受理而在彼法院则可能不予受理。为克减乃至消除此种适用尴尬,全国各级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大胆尝试,诸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法院率先在全国进行“行政案件异地交叉审判”的尝试;海南省高院率先在全国将“提级审理”的改革方案在全省行政审判领域内实施;甚至“有的法院主张适当推行“集中管辖制度”,将案件数量较少的数个基层法院的行政案件集中到某个法院统一管辖”[ 伊立:《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现实问题及重构途径的司考》,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4期,第107页。]等,与此同时最高院也同样进行不懈的努力,其在各地改革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提级管辖”、“异地交叉”成功经验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12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2月1日期实施,全文共计10条。]。然则,当前的经验尝试或者法律规制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管辖失范”的态势,但其诸多尴尬局面并未得以根本遏制。

二、现实检讨:“级别管辖”的“功能异化”

  “要想改进,第一步就是要看看摆在面前的事实[ Oliver Wendell Holmes, Law and Social Reform, in the Mind and Faith of Justice, Holmes, His Speeches, Essays, Letters and Judicial Opinions, ed. By Max Lerner, The Modern Library, 1943, P. 401.]”,因此,认知和分析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真实运作即成为破解尴尬困境与寻找制度改良进路的基础和前提。

  (一)尴尬态势之:“不独立”伴生“不公正”

  司法独立阻却因素呈现多方面和深层次性,但法院“地方化”[ 法院的地方化是指法院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法官产生等方面只属于地方,不属于中央当然一种司法体制模式,其主要表现为:机构设置的地方化、隶属关系的地方化、法官的地方化、经费来源的地方化等。参见焦洪昌:《从法院的地方化到法院设置的双轨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底1期,第70-71页。]为主导核心环节,其中“1、司法管辖权与行政管辖权完全重合,法院完全采取地方化的属地管辖原则,导致法院实际成为地方的一个职能部门;2、经费保障方面,由于采取地方财政负责的管理模式,导致法院只能依附于地方;3、人事管理方面,由于采取完全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导致法官成为地方公务员”[ 郝银钟:《司法权去地方化的制度设想》,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25日第2版。]成其为“地方化”的主要诱因,受制于法院与地方的“过分依附”从而导致司法“不独立”。司法“不独立”主要以三种方式呈现,即“司法权地方化导致法院外部不独立”、“司法权行政化导致法院内部不独立”、“审理与裁决相分离导致法官不独立”[ 李苏林:《析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载《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96-97页。],诚然司法“不独立”的潜存或既定危害是不可估量的,司法公正终极价值便成为首当其冲的实验品,司法“不公正”随之成为司法“不独立”的副产品,并产生系列“瑕疵产品效应”:一则,囿于基层法院低审级,其法官综合素养未能契合中高级法院的标准要求,诸如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准、较缜密的逻辑分析论证能力、较好的法律执业素养等。二则,囿于对地方之“过分依附”,“政府机关整体法制观念较淡薄、法治环境较差,以权压法现象频发[ 李红枫:《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现状及对策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版第1期,第10页。]”,法院独立和法官中立难以保证,程序公正遭受侵蚀即成为必然。三则,囿于案件管辖的模糊或者原则规定,法院便具备争权或推责的寻租空间,诉讼效益与诉讼成本[ 行政诉讼成本可以从主体角度分为私人成本、行政机构成本、司法成本三种,其中私人成本是指原告等私人诉讼主体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参与诉讼所支付的成本;行政机构成本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所支付的诉讼成本;司法成本是指法院主持诉讼所支付的成本。这些成本从性质上又可以分为物质成本、精神成本和错误成本。参见刘善春:《行政诉讼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间原有的均衡被打破,精神成本与错误成本相较于物质成本而呈增长倾斜,继而导致不公正的诉讼结果。

  (二)尴尬态势之:“数量不足”衍生“资源浪费”

  现行规制下基层法院承担绝对多数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但由于法院地方化等制度缺漏,司法“不公正”所创造的“瑕疵产品”即是行政相对人不再信任司法和法律,转而以“非理性”形式寻求权利救济,如此,法院便陷入“无案可审”的尴尬境地。根据最高法院年度工作报告统计,2013年至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共计45.1万件,其中2013年审结12.1万件、2014审结13.1万件、2015年审结19.9万件,行政案件数量持续攀升,尤其是“自2015年5月1日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行政案件立案面临巨大压力,行政起诉22万件,同比增长60.97%,个别地区增幅超过100%”[ 盖琳、申亚欣:《立案登记制改革实行一年 全国法院立案数同比增三成》,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11日版。],但是整体以观,行政诉讼案件绝对数量相对不足(同期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2013年95.43万件、2014年102.3万件、2015年109.9万件),相比较行政审判场所建设及审判辅助人员配置的消费支出,行政案件审理的成本与效益间的差距依旧较大,即“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等行政效益不足以承担诉讼资本的注入”。行政案件数量不足及配置不均所导致的“行政效益与成本投入脱节或失衡”所致的直接结果即是对现存本就“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的闲置。

  (三)尴尬态势之:“不明确性”派生“不可操作性”

  虽然相对灵活或者柔和的制度较之于过分机械或者刚性的规制更易于操作和掌握,但过分强调“空间”致使规制呈现高度抽象或原则,进而导致“不确定性的操作性争端”和“不确定性下的权力寻租”,法律规制的初衷被违反甚至被遗忘。针对当前行政级别管辖的规制,“不确定性”已然甚至依然伴生,从而阻却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其一,“重大、复杂案件”规定宽泛、不明晰。《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14-16条)和修订后(第15-17条)均有涉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的笼统规定,相较于《民事诉讼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类似规定,行政案件的“重大或复杂”判断标准缺失了“诉讼标的、量刑幅度等”因素支撑,从而引起规制的“原则与模糊”失去应有的“可操作性”。1999年颁行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了细化规制,即“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但是这一解释仍不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明确的支撑;200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形成对前两项规制的突破;2015年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亦未有涉及“重大、复杂案件”的细化规制,“规制的不明确”瓶颈所引发的“可操作性瑕疵”仍难克服。其二,创新制度管辖“条件”模糊、不具体。作为对前两项法律规制的革新与升华,“管辖规定”引入各地的实验成果,即“提级管辖”和“异地管辖”制度[ 提级管辖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的制度;异地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通过指定将行政案件交由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参见李荣珍、潘娜:《论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158页。],该两项制度的价值功能即是“排除行政干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但是制度的启动和运行条件瑕疵却形成对其价值功能发挥的潜在阻碍或直接限制。首先,提级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3种提级管辖的适用情形,即“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己受理;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由此提及管辖的适用限于“案件重大复杂”、“基层法院不宜审理”、“案件审理需要”等笼统性、模糊性、原则性规定,其程序启动标准难以统一把握。其次,异地管辖。此项制度在现行体制下以较小的成本投入解决行政干扰问题,从而保证法院独立公正审判,诸如,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异地管辖的适用条件并未给予具体、可实施的规制,即“基层法院不适宜管辖的行政案件,经原告申请、基层法院提请或中级法院决定,可以由中级法院将案件指定由本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管辖”,依然停留在“提级管辖”的适用条件限制,从而阻却“管辖”制度实效发挥。

三、理性选择:审视和重构“级别管辖”制度

  “我们正处于一个转换的时代-一个全新的交流时代正在代替老朽的、运转不灵的传播时代,如果我们还没能跟上它的脚步,那么就可能被这个时代所抛弃[ [美]谢尔·以色列:《微博力:140字推爆全世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基于此“司法和社会需求”向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发出革新信号,在良好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背后亟需一场没有硝烟但却更具颠覆性的“革命”。

  (一)严格限制基层法院管辖范围

  塞尔兹尼克曾言:“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的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 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然则现行体制下行政权过分侵犯或者限制司法权的行使已然成为不可规避的问题,正如沃尔夫甘·许茨所言:“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德]沃尔夫甘·许茨:《司法独立-一个过去和现在的问题》,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第56页。]。如此,要实现司法公正的理想常态,首要的即是“排除行政干预以确立司法独立”,从而保证其具备充足的政治空间并在此空间内依照正常的权力逻辑运行。当然,司法权独立虽作为首要目的,但是司法独立不仅限于法院的独立,而应扩展至法官的独立,就像德国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博得所说:“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 [德]博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马克思亦对法官独立的重要性作出论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马克思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页。]”。

  基层法院承担90%以上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且其“权力运转”具备较为浓厚的地缘特质,如此,对基层法院的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范围应当“严格限制”。现行规制框架下“管辖规定”虽然提高了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即“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然则这一规定相较于法院“去地方化[ 法院的“去地方化”是指对人民法院的人、才、物等司法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宜采取上下一体式的纵向垂直管理模式,全部由中央统筹作出安排,去除当前由中央和地方纵向条块分割、条块分治的法院管理体制。参见郝银钟:《司法权去地方化的制度设想》,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25日第2版。]”的要求相仍存有一定距离,因此,应进一步缩小基层法院一审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即“将县级以上政府作为被告的案件予以排除,而仅将以县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纳入管辖范围”。这一级别管辖制度设计在法院尚未完成“三脱”,即“脱离财政、脱离编制、脱离领导”的情势下,能够保证行政对司法最小程度的束缚,从而获得司法最大程度的公正,且避免因取消基层法院行政案件管辖权而带来的“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司法效率缩减”的“权宜之下的尴尬”。

  (二)适度扩大中级法院管辖范围

  囿于中级法院系介于高级法院与基层法院的关键环节,其受案与审理关乎司法结果的直接呈现,其所管辖行政案件范围应予以适度扩大。当然,对于中级法院受案范围扩充,学界和实务届亦有不同的声音,有人认为:“中级法院受案范围扩大,势必导致案件数量的激增,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面前无疑会加重司法资源的损耗,其所获取的司法和社会效果未必均是预期的,其或然性较大”;有的人认为:“中级法院收案范围的扩大并非是绝对的,其系在保留基层法院行政案件部分管辖权的基础之上而完成,基层法院仍可为中级法院分担诉讼,中级法院的案件数量总体上应不会出现过大波动,即便是存在数量增加也是极小的数字”。笔者认为,第二种看法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虽然“法院负担均衡是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之一[ 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63页。]”,但是此项标准亦非绝对。首先,当前的行政案件数量伴随着法治建设的进程呈现上升趋势,但是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基数仍然较小,基层法院部分案件交由中级法院管辖可能会增加其潜在的工作量,但是并不能因此而造成“诉讼负担”。其次,基层法院的“地方化”程度相较于上级法院较为严重,在严格限制基层法院案件管辖的同时扩充中级法院的受案范围,能够有效地牵制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或限制,在综合司法价值上此种设计“回报率”更高。最后,中级法院受案范围扩大的同时应具备相应的措施保障,诸如中级法院对基层行政法官的抽调、中级法院立足地域、人口分布、案件数量等实际设立巡回审判庭等从而克服制度设计所潜在的困难。

  当前中级法院所辖行政案件包括“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从中不难看出,中级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一方面,范围相对狭窄且过分限制。如此,便须放开对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绝对管辖权,“甚至是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改为县级以上行政机关[ 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另一方面,管辖范围错乱且欠缺明晰。如此,以现存规制为基础对管辖范围予以清晰厘定,诸如“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当事人人数在10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应认定为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涉及企业、众多股东重大利益且在一定范围内由较大影响力的案件应认定为重大、复杂案件,新类型行政案件,如因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等,因其受案范围、具体审理等问题的法律规制缺漏,而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以统一裁判尺度[ 李荣珍、潘娜:《论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海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160页。]”。此外,针对“重大、复杂案件”类型可选择“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排除”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最大程度的明确,从而为案件受理和审理提供“明确性指引”。

  (三)科学重构高级法院管辖范围

  现行规制以高度抽象的原则对高级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予以呈现,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正如列宁所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参见《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页。]”,然则这项“权利”如仅停留在“纸张”上,而非实现从“应然”向“实然”的过渡,该项权利的存在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如此,亦须对高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予以“实然层面”的重构。我们知道中级法院管辖范围的适度扩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之公正审判问题,然则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机关及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而言,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仍显管辖无力。因此,有学者主张:“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门为被告的案件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胡建淼:《<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载《法制日报》2005年1月27日第2版。]”,江必新副院长对此作出补充:“省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当由高级法院管辖;地级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亦应视为高级法院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应由高级法院管辖审理”。笔者亦赞同以上主张,即“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级市、设区的市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当由纳入高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具体原因如下:一则,克减乃至消除行政干预以最大限度保障司法公正;二则,此类案件更具复杂性和专业性,高级法院具备更加明显的人员素质、审判条件等优势;三则,基于最高法院综合职能与任务对一审案件数量的限制。

  (四)适当明晰最高法院管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一制度设计系基于最高法院的职能和任务的考量,即“负责监督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并对行政审判过程中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作出解释”。然而,“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过一件第一审行政案件[ 罗豪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纵观域外法治发达国家,诸如德国[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50条规定,即“联邦和州之间以及州与州之间发生的非宪法性争议、针对联邦内政部长宣布社团法第3条第2款第2项所指社团禁止令以及社团法第8条第2款所指处分令提起的诉讼、因涉及联邦情报署事务针对联邦提起的诉讼等”受理一审行政案件。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9页。]、美国[ 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初审管辖权属于最高法院”。参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要》,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法国[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主要管辖针对总统和部长会议的命令的诉讼、总统任命的高级公务员个人地位有关的诉讼、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撤销部长必须咨询最高行政法院所采取具体行政决定的诉讼、欧洲议会和大区议会选举的诉讼等。参见王名杨:《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7页。]、等国家最高法院一般初审中央政府作为被告或涉及国家机构的行政案件,虽然我国与上述国家意识形态和基本国情存在差异,但是立足最高法院管辖实践,可以探索对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进行适当明晰的有效方式,继而转变其“行政领导式角色”。

  (五)适当补充系统管辖规制短板

  经由从基层法院到中级法院,再到高级法院,最后到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管辖的系统革新,管辖范围基本清晰,管辖秩序亦得以规范,但是审级改制后“同级法院审理同级政府”情形依旧存在,因此,为最大限度避免行政干扰,保证法院独立审判,应当,明确异地交叉管辖与提及管辖的适用条件,诸如因法院不作为而导致不立案、不裁决;因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当事人对法院违法参与联合执法行为不服;当事人受到法院及受诉行政机关不公正的对待;法院受理或审理案件无法排除不当干扰或阻碍;案情重大、复杂等。同时,积极实行中级法院集中管辖模式,将分散至其他中级法院的案件交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能力较强的中级法院来管辖审理,同时为解决当事人因距离所产生的诉讼成本问题和司法资源问题,中级法院应设置“巡回审判机关”,“通过巡回办案使得有限的法律力量得以在问题的发生地集结,临时性地改变所在地的力量对比和权力均势[ 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第128页。]”,从而克服外在的约束和内在的克制,以“社会制度之首要价值-正义”的实现重新聚拢司法权威和公信。

参考文献:

[1]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2]马怀德:《司法改革和行政管理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美]谢尔·以色列:《微博力:140字推爆全世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6]罗豪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8]李红枫:《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现状及对策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版第1期。

[9]焦洪昌:《从法院的地方化到法院设置的双轨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底1期。

[10]翟秀红:《试论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完善》,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5期。

[11]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12]胡建淼:《<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载《法制日报》2005年1月27日。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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