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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法治化:问题检视与制度规制
作者:詹亮  发布时间:2017-11-29 13:22:37 打印 字号: | |
  一、问题检视:我国循环经济的法律规制

  卡多佐曾言:“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3页。]”。易言之,“要想改进,第一步就是要看看摆在面前的事实”,即我国循环经济“法治化”建设所呈现的“既定效用”与“尴尬困境”。

  (一)既定效用:显性与隐性功能的错位

  1、显性功能:规制体系现状

  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循环经济法律规制,伴随经济发展的新模式,备受关注而日益规范与完善。在这一期间,我国更是取得了创新突破—《循环经济促进法》颁行正式宣告本国循环经济法律框架体系,即以“基本法、专门法和相关法”为架构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初具规模。基本法,即是指《循环经济促进法》;专门法,主要包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相关法的内容,多涉及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清洁生产等事项,诸如全国人大制定颁行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布实施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人大及政府颁布实施的《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此系列法制规范在填充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架构,营造循环经济法治氛围与环境的同时,亦为创新和完善循环经济立法内容与模式奠定了理论与实践基础。

  2、隐性功能:内生价值渗透

  涉及循环经济法律规制的既定效应并非限于外在法律绝对数量的增加,亦非局限于法律规制体系架构的单纯填充。以此为基础的衍生效用,即内生价值亦在此过程中得以“同时段”的展露与渗透,即生态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强调经济增长、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相互促进与协调发展)与整体利益观(排除以人的需求为中心的功利主义价值观,强调人、自然、社会整体利益衡平和谐)的社会认同呈现“初级普适性”;生态效益-效率[ 例如,生态效率[资源生产率]=经济社会发展[物质量,即GDP总量]/资源环境消耗量[实物量,即资源环境消耗的实物量]。具体请参见陈泉生:《循环经济法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其目的追求即是以较少的环境资源投入带来与单程式经济模式相同或更多的产出[ 蒋冬梅:《论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142页。]与公平[ 例如,“由于我们现在对环境的干涉,使未来世代失去了现在所能考虑的对未来环境的同一性”。具体请参见S·R·乔德赫瑞:《代与代之间的公平:可持续发展权的基础》,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第15页。],强调当代人既应当追寻自身发展亦应保证后代人享有与其相均衡的发展预期与实得利益;生态安全(强调环境质量与自然资源不因经济发展而退化)与秩序(强调经济、环境、社会利益衡平,经济、环境、社会效益协调,经济、自然、社会系统兼容)格局呈现局部“失衡”与整体“可控”。

  伴随“内生价值”的展露与渗透,其“衍生效用”,即“边际性效用”亦呈现正趋向,即培育新经济增长点,优化升级产业结构,增加就业岗位;助推节能减排目标;催生与循环经济相适应的新技术与工艺;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推进循环经济试点工作进展[ 李丹:《<循环经济促进法>施行效果评估分析》,载于《再生资源与循环经济》2012年第9期,第13-14页。];提升应对国际竞争能力,等等。

  (二)问题检视:垂直与平行的缺漏杂乱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创建并未真正完成,循环经济法治化水平依然处于“低位阶”。

  1、法治化理念滞后,呈现模糊态势

  相较于环境资源法“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之立法目的,循环经济法之理念并未予以“自我确定”,而是或多或少地呈现“可持续发展”的潜在“借代”[ 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受环境资源法律规制及可持续发展经济增长模式牵绊而呈现“模糊性”。]与偏离“理解”[ “经济利益”被视为价值原点和道德评价依据,“人”被视为与“自然”相割裂的独立个体,且“人”是相对于“自然”客体身份的唯一主体,即“人类中心主义”理念-此种立法理念忽视或者割裂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经济利益对生态环境利益的绝对排除。]。受制于此,循环经济“3R原则”,即减量化、资源化与再利用呈现错位。相较于发达国家对资源化与再利用第一位阶界定,减量化在本国循环经济立法规制及贯彻实施方面均呈现突出位置,而资源化与再利用则被视为减量化之后的“阶段性过程”。“非全程治理”,如限于减量化之于资源化与再利用的优位,“末端治理”,较之于“源头治理”,便自然成为治理重心。最终,法治化理念亦成为其“附属”。

  2、法制化留存空位,呈现错乱格局

  如前所述,伴随《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颁行,我国循环经济法制体系雏形得以显现,然则,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无论在数量抑或质量均未达到“实质法制化”评判标准。在宪法层面,现行《宪法》限于对自然资源权属、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等内容的原则规制,涉及循环经济专门规制却呈现缺漏。在基本法层面,受制于“宜粗不宜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多给实践部门一些空间” [ 徐文煜:《我国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创新与完善》,载《生产力研究》2011年第7期,第81页。]等立法需求,《循环经济促进法》过于强调原则化与政策性,明确性、详细性与可操作性不足。除局部强制性规定外,多以引导和促进性规定呈现,诸如技术指标、操作程序、法律责任等具有约束力的制约机制缺失。在相关法层面,虽然诸如《清洁生产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填补循环经济相关法规制空白,然则,此系列法规范多“宏观”,缺乏相对应“实施细则”或者“实施意见”的细化规制,导致硬性不够、执行力不足。在专项法层面,此法律规范主要涉及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绿色保障制度,诸如绿色审计会计制度、税收制度等依旧空白。此外,现存循环经济法规范亦呈现“互斥或者失调”尴尬态势,即法律规制间存续重复、交叉或者冲突;主管部门职责不明,多头、非统一、交叉管理;执法(经济发展与现实利益置于循环经济之优位)与司法(环境诉讼救济缺陷)相互掣肘等,“一个由上而下、等级分明、上下呼应”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并未真正呈现。

  3、制度化缺乏体系,呈现失范状态

  实践证明,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遭遇来自制度供给不足,尤其是“法律”制度设置缺失的“瓶颈”制约。诸如,责任配置制度过分强调生产者“单一承担”,而忽视政府、社会公众(受益者)等主体的“适当承担”;绩效考核制度受传统GDP核算标准牵绊而催生地方保护与部门利益制控下的“经济指标”[ 例如,其中内含环境资源消耗成本与对环境资源保护服务费用成本等。]评价模式;激励约束机制呈现激励不足,诸如税收优惠、价格支持、绿色补贴等尚未建立或者有效落实;准入有余,即市场准入条件并未达到“绿色贸易壁垒”设置严格标准要求的矛盾态势;公众参与制度流于形式,缺乏实效,其“三重角色”-公共决策参与制定者、循环经济成本承担者、循环经济发展监督者定位遭受搁置与封堵;监督制约机制过于笼统或者模糊而缺乏针对性、联动性与执行力,即除立法制度监督、行政管理监督、司法审查监督、公众参与监督等宏观层面监督,循环经济专项专职监督机制缺失,且各项既有机制并未凝聚“监督合力”。

二、比较借鉴:国外循环经济的法律规制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兼顾发展经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一体化战略,被经济发达国家所采用,循环经济正在成为一股世界潮流和趋势[ 沈忱:《循环经济的国外实践对我国循环经济政策的启示》,载《科技经济市场》2008年第6期,第74页。],值得我国借鉴与吸收。

  (一)规制理念

  “无论是污染防治型的国家还是经济循环型的国家,其立法的目的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宗旨,严格遵循循环经济的基本原则,实现了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双赢[ 王丽斯:《循环经济建设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柴达木开发研究》2010年第3期,第33页。]”。诸如,日本的“循环型社会”理念,强调“抑制自然资源的消费和降低环境负荷,突出废弃物的源头控制和再利用” [ 王海波:《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比较研究-以德日美三国为例》,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34页。];德国的“废弃物治理”理念,以“二元性目的-既关注人的健康与生态保护,又注重经济社会发展”为指引,强调“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循环利用模式;韩国的“资源节约型环境产业”理念,强调生产层面的应用,即“主要通过节约资源、能源,在企业中大力开展清洁生产,建立较完善的废弃物回收利用技术体系,从技术层面上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段海燕、王宪恩、李鱼:《中日韩循环经济立法比较》,载《环境保护》2011年第1期,第80页。]”,等等。

  (二)体系模式

  循环经济发展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其需要各项技术支撑,离不开健全完善与相互协调法规范的保障。这一点在“域外”循环经济发展中均得以例证。诸如,日本遵循“先总体规制,再各领域专项推进”的立法方法,最终形成基本法、综合性法律和专门性法律的“三层级”法规范体系。德国遵循“先个别领域立法,再制定统一规范”的立法方法,构建了一种指南-条例-法律“由低到高”的“三效力”法规范体系,其中“指南”虽不具强制性,但其能够对循环经济发展提供完整“可借鉴”管理规划方案。美国秉承“污染防治型”循环经济发展理念,侧重单行法律规制。虽然美国并未制定通行全国的循环经济法规或者再生利用法规,但是“自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俄勒冈、新泽西、罗得岛等州先后制定促进资源再生循环法规以来,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环法规。[郭思哲、李希昆:《关于构建推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的思考》,载《中国资源综合利用》2005年第1期,第23页。]”截至目前,美国已有100多部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各种法规[ 张金艳:《国外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保障及举措》,载《人大建设》2013年第6期,第42页。]。

  (三)制度设置

  “循环经济的发展必须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均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 孙军工著:《循环经济法制化探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0-61页。]”通过笔者的梳理、总结与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设置。

  1、责任分配制度

  基于责任承担“主体身份不同、社会地位不平等、经济实力悬殊、信息量不对称”等现实考量,不同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亦应当异化。即“在突出重点的同时亦呈现责任的适当移转”。例如,日本规定国家制定再生利用政策措施与生态保护政策措施的责任,企业则在生产、销售方面全方面承担相关的循环责任。受制于生产者产品受益者与垃圾产生者的双重身份,生产者责任承担应成为循环经济责任体系的最核心部分,其责任承担贯穿生产到回收到循环利用的全过程。而消费者承担尽量循环使用产品,抑制废弃物的产生,并适当处置废弃物的责任。在德国,除坚持生产废物最小化、污染者治理与政府和民间合作原则外,亦突出强调作为生产主体——企业的责任承担。例如,“汽车制造商由义务回收废旧汽车”、“生产者首先避免产生废物,否则必须对材料或能源进行充分利用,只有两者都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废物进行环境能够承受的清除”[ 刘祥国:《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评价与启示》,载《兰州学刊》2011年第6期,第206页。]等。在美国,则强调产品的环境责任,并由政府、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负担,其中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限于“部分责任”,相比较德日“生产者责任延伸”,其更趋向于“产品延伸责任制度”。

  2、绩效考核制度

  绩效考核,是指在循环经济下GDP的核算与评价标准。相较于传统GDP核算方法,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下GDP核算应呈现对旧存标准的矫正或者摈除,对“绿色核算”的程式固定。例如,日本设定净国民福利指标,主要将环境污染纳入核算——国家制定污染的允许标准,超过标准的须列明治理所需费用,此费用须从GDP中扣除;完善环境统计体系;依据NAMEA编制混合核算账户;开发环境效率改进指数等来进行绩效考核。在美国,虽未建立完整的绿色GDP核算体系,然则其已然建立处于领先地位的“污染控制和排放数据库”,通过环境数据收集防治污染。在挪威,则建立了环境资源核算制度-详尽统计制度(主要包括能源核算、废旧物品再生利用、环境费用支出等诸多项目)而奠定绿色GDP核算体系基础。

  3、激励优惠制度

  法律体系的完善仅仅是循环经济刚性制度上的保证,其还需要创造激励等柔性机制。例如,日本通过法律形式对循环经济预算予以规制,从国库中拨款对修建废弃物设施提供财政补贴。在美国,对设置资源回收系统的企业提供财政补贴在德国,通过设立专项基金,为循环经济提供优惠贷款。除了完善财政优惠与支持措施,德、日、美等国通过加大税收优惠,直接税收减免、投资税收抵免、加速折旧等方法来进行激励。美国通过颁行《绿色采购法》,切实推行政府绿色采购。例如,美国依据联邦法律法规和总统令提出采购价格优惠办法及年度采购比例。在日本,成立了采购网络组织,形成政府部门、企业、社会组织绿色采购联盟。而在德国,则推行环境标志制度,规定对环保标志产品的优先采购。

  4、公众参与制度

  “公众参与”被视为“环境法的精髓和灵魂”,其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居于重要地位。例如,日本通过“合理分担责任、公众责任”等法律条款规定,在不同方面规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公众参与,其中突出非政府组织及其他与环保有关的NGO对循环经济过程的参与作用,并建立了“环境顾问”等制度[ 日本环境顾问制度主要是对环境保护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专家经过环境省审查以后授予环境顾问资格,专门负责对企业和普通民众团体提供环境保护指导。]。在美国,注重公众对环境立法领域的参与。例如,联邦政府须在完成境影响评价、编制报告书,并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后才能形成立法建议和其他重大联邦建议决策,以此保障公众“知情权”。同时,规定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保护局提起公众诉讼,以保障公众“救济权”。美国环境保护局与全国物质循环利用联合会,成立了“美国回收利用日”组织,开设专门网点,利用网络宣传有关再生物质的知识,并将每年的11月15日定为“回收利用日”[ 牛睿:《循环经济中的公众参与及制度完善》,载《人民论坛》2012年第5期,第40页。]。在德国,联邦法律突出“合作原则”,强调“包括官员、企业家和公众共同协作预防和减少不可循环的废弃物带来的环境危害,专门从事废弃物处置的二元系统公司,邀请包括消费者代表与政界、工商界和科研单位代表共同组成顾问委员会,以此来充分动员公众参与绿色消费和废弃物回收。[ 王兰、陈懿:《论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12期,第278页。]”

  5、监督制约机制

  “通过立法确立必要的监督机制,是标准和目标能否执行的关键。”[ 闫沁东:《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探析》,载《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11年第10期,第140页。]在德国,设立专门监督企业废料回收和执行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机构来进行监督。生产企业必须向监督机构证明其有足够的能力回收废旧产品,才会被允许进行生产和销售活动;监督机构通过核发“垃圾清理执照”并以“全程跟踪”形式对垃圾生产者和处理者予以流动性监督。在日本,分设环境省与经产省,明确划定两大推进循环型社会主管部门的职责,即环境省负责废弃物的收集、合理处理和设施运行环境管理工作;经产省主要从资源有效利用、促进产业发展方面予以支持。国外发达国家在发挥税收优惠激励作用的同时,亦强调通过税费征收实现对循环经济运行的监督。在美国,对损害臭氧层的化学品征收消费税、垃圾填埋和焚烧税、资源税、新鲜材料税、环境收入税、汽车使用相关税(包括汽油税、轮胎税、汽车使用税、汽车消费税、进口原油及其制品税等)。在德国,征收生态税(除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资源外,其他能源如汽油、矿物皆属于征收对象,税收收入的10%用于环保投入)。在日本,征收石油消耗税、二氧化硫税、车辆(商品)税、机动车辆吨位税、汽车购置税、轻油缴付税等。此外,以德日美为代表的循环经济发达国家,亦对诸如生态补偿制度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等予以法律规制,成效显著。

三、重构与完善:我国循环经济的法治化

  (一)转变发展理念

  立足特定时代与地域,应明确循环经济立法的“现代价值”理念,充分发挥法律规制的实效。即坚持“公共利益中心主义”,正确对待人类与自然、社会、发展的协调关系;秉承“代际公平”理念,合理衡量代代之间、代际之间的平衡关系;严格“3R”原则,明确“资源化与再利用优于或者至少平等于减量化”既定位阶;转变治理理念,实现“全程治理”对“源头治理”的颠覆;明确“循环型社会”的目标,即构建类似德国的“二元性目的”——既关注人之健康与生态保护,又注重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优化经济立法模式

  为适应“现代化”经济发展模式的需求与期待,结合上述国外规制经验及本国运行实践,兼顾法律规制协调性与与实效性要求,笔者认为应构建以“宪法规制”为最高层级的“四层级”体系模式,即“第一层级”:宪法规制—伴随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高度的提升,循环经济发展亦应得以宪法规制,并以根本大法形式对循环经济的法律地位、目标定位及基本原则等作出明确。“第二层级”:基本法—制定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细则、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各项主体的责任、权利与义务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强制性与实效性。“第三层级”:相关法—“不能仅仅局限于清洁生产、固体废弃物防治、能源节约等方面,其必须渗透到市场经济活动的每一个领域,政府决策的每一个部门、社会生产和消费的每一个环节[ 李玉基:《论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载《法学杂志》2011年底4期。]”。应在修订完善既有法律之基础上,制定诸如《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等综合性法律,并不断拓展该系列法律的规制范围(除突出工业领域制法外,应向农业及第三产业领域倾斜)。“第四层级”:相关法—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必然要建立在单行法完善的基础之上 [ 田万程、邱国侠:《德国循环经济立法对中国的启示》,载《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19期,第295页。],在基本法呈现弱可诉性与强政策性情势下,应加强实践及技术水平相对成熟的领域专项法律的制定,诸如废旧汽车回收、家用电器回收、建筑材料回收、容器包装分类、食品回收、绿色采购等,并对每种产品的生产、回收制定具体的技术、目标要求。

 (三)完善相关制度

  发展循环经济不仅需要法律规制之保障,而且离不开制度体系之保障。

  1、合理调整主体责任:突出“生产者责任延伸”规制

  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曾言:“利益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王伟光著:《利益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因此,循环经济立法中主体责任的配置应完成由“污染者负责”向“受益者付费”的治理原则转移。其一,生产者责任自身定位的转移。由“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单一责任向“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双重责任转移。其二,责任配置主体取向的转移。由“生产者”单一承担向“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甚至国家与地方政府”合理分担转移。其三,生产者责任承担“区域范围”转移。不能只限于产品消费后阶段废弃物的回收、循环利用和最终处置(即末端延伸责任),而应涵盖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并突出源头延伸责任,要求生产者所采用原材料应利于产品废物回收、再生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

  2、科学设定绩效考核标准:突出“绿色EDP”评估指标

  传统GDP核算受制于其“并未反映自然资源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和生态资源的巨大经济价值,并未反映生态环境恶化带来的经济损失,并未反映资源的耗减与折旧” [ 潘孝军、潘新艳:《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载《资源与人居环境》2009年第16期,第64-65页。]等缺漏而阻碍循环经济发展。因此,立足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传统GDP核算向现代GNP转变已然成为必然,即启用新的绿色国民经济核算方法。绿色GNP=GDP-产品资本折旧-自然资源损耗-环境损耗(环境污染损失)。同时,可以开展绿色核算体系工作试点,强化绿色GNP计量方法和技术研究;完善诸如会计审计制度、产业产权制度、生产消费制度、贸易技术制度、金融财政税收等绿色系列制度;建立统一工作平台、信息平台,发展资源循环利用的社会中介组织等。

  3、健全完善激励优惠机制:突出“正向激励中心”原则

  循环经济法规范应纳入诸如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激励性内容,并对类似《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倡导性或者原则性规制予以细化,增加其实践可操作性。其一,增加财政投入与支持。“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用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投资占GNP的比例,发展中国家为0.5%-1%,发达国家为1%-2%,而我国用于环境保护的比例仅为0.7%-0.8%[ 刘云兵:《论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法律体系》,载《科技与经济》2005年第8期。]”。伴随循环经济深入发展,我国此项投资应逐步提升,并根据地区间非均衡发展予以合理配置,诸如采取物价补贴、企业亏损补贴、财政贴息、税前还贷、机器加速折旧等措施落实财政专项补贴。同时,创新金融政策,强化信贷支持,支持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发展债券或者上市融资。比照美国专项基金设置类似清洁生产的生态环境基金或绿色基金,落实现金补贴、贷款抵押、低息长期贷款等优惠措施。其二,实施税收优惠。除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减免迟交退返)的实质性实施(诸如对列入国家鼓励的循环经济关键工艺、技术和装备实施税收优惠等),可以比照日本设置“附条件”的对引进再循环设备的企业,减少特别折旧、固定资产税和所得税。其三,完善绿色采购。鉴于我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较域外发达国家起步较晚、各项设置较为落后等现实情况,政府对于绿色采购制度的完善应着眼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以现存法律规制为蓝本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或者办法,为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全面推行提供法律保证;其次,以环境标志产品(诸如德国的蓝色天使标志等)为基础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标准,并根据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等制度选择政府采购所涉及的优先领域,分行业、产品,制定绿色采购标准和清单。再次,完善政府绿色采购监督考核机制,诸如外部监督(建立环境信息发布制度,对所获产品生产和出售企业的环境信息及政府绿色采购实际执行情况等予以发布,接受人大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与内部监督(将政府绿色采购与绩效考评制度挂钩,并适度增加绿色采购所占权重)等。

  4、汇聚集体智慧:突出“公众参与”下的协作联动

  循环经济作为系统性工程,其发展运行势必突显“协作”与“互动”。除政府、企业外,社会公众对循环经济发展亦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一,公众参与循环经济既是职责履行亦是权利呈现。社会公众作为循环经济社会的既存元素,虽然其“受益程度”略显衰微,但是其亦不能摆脱诸如污水、能源等资源的减量化义务、家庭垃圾减量化及分类收集等绿色消费义务职责。其二,社会公众在循环经济中必然承载“应然义务”,同时亦享有“实然权利”。即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监督权、救济权等,并借以“义务与权利”双向聚合形式实现社会公众对“循环经济”的功能价值。

  5、严格落实监督制约:突出“专职专项集中”规制

  循环经济宏观监督,前述制度约束(责任配置、绩效考核)、公众参与等“应然价值”虽然已经强调,但是前述规制多呈现“散发状、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聚合实效性不足。”因此,立足监督与制约实效的考量,应在现有既定监督机制基础之上建立类似德国专职机构。在承担对企业废料回收和执行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等主要监督职责的同时,亦承担诸如规范并矫正公众监督形式、考评政府绿色采购、核查执法效果等辅助性职责。同时,应该推行“正向激励”政策优惠、改革现有税种(含税率、征税范围等事项)、强化循环经济专项税费的征收(生态税),用以“惩戒和预防”,引导资源开采者、处理者、消费者和废物处理者多方自觉采取循环利用资源的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责任编辑:梁平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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