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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具备“工匠范”与“大师风”
作者:石溅泉  发布时间:2017-11-23 11:27:24 打印 字号: | |
  法律是一门古老而威严的艺术,法官则是从事这项神圣艺术的工匠。法官工匠本应专注于对司法产品的雕琢,执着于对司法艺术的探索,沉浸在司法产品经由自己双手而升华的过程之中,其利虽微,但却向社会呈现最高境界的司法艺术—“给予的不仅系对诉讼纠纷的公正裁断,更是传递一份法律对渴望被保护者的体恤与关怀”。然则,囿于法官的生成惯性,加之法官主观认知误区与“办案压力与待遇落差过大”等客观阻却障碍,多数法官对角色的定位依然停留在“工匠”层级,甚或实际并持续停留在对“大师”层级的追逐过程之中。如此,被国家和社会寄予诸多期求的司法产品即仅限于产品,而无法升格成为艺术,甚或作品。基于此,即便法官成长过程呈现过分的“工匠化”,即便法官的“大师”之路遭受其主观认知误区与客观障碍的牵绊,但作为一位“法律工匠”,法官不能仅限于对司法产品的流水作业,其应赋予其所生产司法产品“工匠范”与“大师风”。

  “工匠范”并非系对工匠的机械认知与理解,其以工匠角色为依托,是一种技能,更是一种精神,即“工匠对自己的产品精雕细琢、精益求精的理念”;“大师风”并非系对工匠角色的绝对突破,其亦是以工匠角色为依托,是一种创造,更是一种艺术,即“大师对自己的产品所寄予的创新与传承期求”。

  德沃金曾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易言之,法官在法律帝国居于重要地位,其“王侯”角色界定即是对法官所应具备的“工匠范”与“大师风”的潜在要求,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培养过程的“工匠范”与“大师风”。“工匠范”和“大师风”的生成需要历经漫长的打磨雕琢过程,易言之,以“速成式教育”、“模具化培养”、“趋同性思维”为典型的“法官工匠”的培养应当予以矫正甚或摈弃:首先,突出自治性格的培养,即法官的“工匠范”与“大师风”并非借以对“通说意义”的法学观点与论断的学习培养“趋同性”思维,而系以通说论断为基点,凝聚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提出与之相抗衡且具备现实空间的反向论断。其次,突出对理论的实践检验,即法官的“工匠范”与“大师风”并非单纯对法律学科或者关联学科知识的全面掌握,而应系以对上述学科知识内涵的完全渗透为基础,养成提交法学知识接受实践检验的“惯性”,判断法学理论与实践是否契合或者契合程度的“眼光”,矫正法学理论以适应制度需求与运行规律的“能力”。

  二是,管理过程的“工匠范”与“大师风”。“工匠范”与“大师风”的生成需要特定的契合法官职业特质的管理模式,易言之,以比照普通公务员标准要求对法官实施管理的“非单独序列”管理模式应当予以矫正甚或摈弃:首先,突出法官职业的“司法属性”,即法官的“工匠范”与“大师风”并非依仗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模式所能实现,而应当淡化甚或消除法官管理模式的行政化色彩,以审判工作规律和法院法官工作和职业特质为基点,实行法官职务序列单独管理和保障,同时借以法官员额制改革提高准入门槛,压缩法官数量,打造精英审判团队。其次,突出法官履职的“独立属性”,即法官的“工匠范”和“大师风”不应呈现诸多潜规则约束下的过分“内敛”和“含蓄”,其应当保持“有性格有棱角过分较真”的法官本色。易言之,在“地方化”与“行政化”潜在障碍未予完全祛除前,法官亦应当秉承对法律权威的恒定信仰,独立思考、自主判断、自我裁决,要敢于冲破“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藩篱,要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对司法公正的侵蚀与渗透。

  三是,业绩考评的“工匠范”与“大师风”。“工匠范”与“大师风”的生成需要与之履职相匹配的业绩考评规则,易言之,由诸项指标堆砌的数字化考评规则应当予以矫正甚或弃置:首先,突出司法产品的“质量”而非“数量”,即法官业绩的考评不应局限于对案件数量或者难易程度的测算,其应当突出对案件办理质量与效果的重点考量。易言之,无论是基于“案多人少”矛盾的持续性冲击,抑或是将审判工作视为赚钱的工具或者谋生的饭碗,法官均不应当丢弃对司法产品精益求精、精雕细琢的“专注”,对司法产品完美、极致目标的“坚守”,对司法事业职业荣誉、自豪的“享受”,具体归结为:“重细节求极致”,即法官应不吝啬时间精力,孜孜不倦,严密推理、反复验证;“重严谨不投机”,即法官应确保每一案件或者每一审理环节的质量,对案件审理与裁判生成采取严格检验标准,杜绝不合格产品出门;“重坚持求进步”,即法官应当不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完善司法产品所涉及的“材料、设计和生产流程”,打造最优质、能够与其他同行所匹敌的卓越产品。其次,突出司法产品的“创造”而非“移植”,即法官的主要任务是保证司法产品获得及时、保质、保量的产出,其中所涉及“核心技能”应当逐渐摆脱域外或者他人的“简单移植”,而应立足审判实践自我研发,提高司法技能的“本土化”,如此,才能克减乃至消除“非成熟”移植所导致的诸多“水土不服”,具体要求即是除却诸如调解等纯正“东方经验”,法官“核心技能”的掌握并非“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而来”,其可借以对域外司法理念或者技能的掌握,以本土司法实践为基准进行“本土化”改造或者变通适用,此种“改造或者变通”即是实践意义上的“创造”,一旦此种创造与本国司法场域或者规律相契合即便成为本土制造。最后,突出司法产品的“传承”而非“输送”,即法官不应过分注重司法产品的输送,如此,既潜存蜕变为流水线上重复作业的“办案机器”的危险,亦难以避免司法产品因制造者生命的终结而艺术失传的威胁。因此,正如邹碧华所言:“若要实现司法的理性判断,必须拥有一种可以传承、复制、可推广的方法”,法官在输出司法产品的同时应当授之青年一代以“艺术技巧”,正所谓“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只有青年一代掌握了具备“工匠范”和“大师风”的司法技艺,司法事业、司法产品、司法者所凝聚的“司法艺术”才能持续成为“时代气质”。
责任编辑:梁平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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