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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程序中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点思考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7-09-12 16:22:36 打印 字号: | |

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即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范围以生效法律文书所载者为限,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执行力。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或进行中,如果发生某种变故或法定事由时,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我国称之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

而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是执行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强制执行理论研究中应予以重视。但目前我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制度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但也有人质疑其正当性,认为其违反了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因此,本文将通过探讨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法理依据,论证其制度的正当性。

    一、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概念

执行依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法院也只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实施强制措施。但有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会因为客观原因承担义务人的地位,有时还会出现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追加的情形。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或特定情况,而由案外主体代替已不存在的原执行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制度,包括变更申请执行人和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是指被执行人的追加,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义务,而依法将与被执行人直接相关联的案外主体裁定增加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主体与原义务人共同承担履行义务。在民事强制执行中,这一制度可以最大限度、最有效率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但由于其貌似违背了当事人参与原则即直接裁定未经审判的第三人承担不利的判决后果,因而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适用不当也容易造成执行错误,损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司法机关的权威与公信力。正因如此,明确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

1、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指终局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的范围,主观范围指判决对所涉及到的人的效力范围。民事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主要针对的是既判力对哪些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众所周知,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原则上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与执行标的产生密切关系,不能再一味坚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否则执行债权人为了自身权益可能进行重复诉讼,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和生效判决的效力。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将法律赋予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扩大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执行力的范围亦可分为客观范围与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指对哪些事项产生执行力,主观范围指哪些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可以对哪些人强制执行。从客观范围来看,执行程序中不得随意扩大执行客体,不得执行未决事项,未经正当程序不得终止执行。从主观范围来看,原则上执行力应当只及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以判决为例,判决的作出必须以当事人充分行使了程序参与权为前提,将判决的既判力随意及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将侵害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违背了程序保障原则和程序公平原则。这就是“执行力相对性原则”。但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原执行当事人已不存在或无力履行义务的情形,造成无法实现执行债权的困境。在这种情形下,若不能直接变更或追加相关联的其他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则可能促使当事人转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权利救济,造成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此外,在以自己名义为他人的权益进行诉讼的情形下,诉讼当事人与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利害关系是一致的,有必要将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变更或追加为执行当事人。在所有与占有发生分离时,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占有人直接变更或追加为执行当事人也是实践的需要。上述情形都体现出对执行力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这一突破的本质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因此,有学者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即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程序法依据。

三、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权利的明确与救济

1、申请人申请追加为主导

“民事执行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进行的程序性很强的活动。”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启动上,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当事人申请论”,另一种是“法院职权论”。申请论者认为:被执行人追加与变更的法定事由出现以后,只有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或变更的申请,并提供法定情形的证据,才能启动法院的追加与变更程序。职权论者认为,追加或变更执行人不应把债权人向法院的申请作为一个先决条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在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启动上,确立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主导的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启动模式。按照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和执行程序平等保护的原则,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或权利义务继受人提出申请启动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发现具有应当追加与变更执行债务人的事由的,应当立即告知执行债权人,债权人知悉该事由后有权决定是否申请追加与变更的,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决定追加与变更执行债务人。

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

被追加的第三人对认为执行机构错误追加并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可以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并声明不属于应当追加的事由及事实。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之后,原则上执行程序并不停止。但是,如果不停止执行,当执行机构已经将案件执行完毕,而债权人异议之诉却尚未审理终结,那么,这种情况的发生将无法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后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如果追加的案外人或原债务人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的,执行机构可以停止执行;或执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续执行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也可以停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若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并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机构可以继续执行。执行法院在开庭之后,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诉求合法,应当判决不许按照裁定对追加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执行机构应当停止对原告的执行,并撤销执行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  

来源:梁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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