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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解执行难问题的思考
—以拒执罪为着力点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7-09-12 16:07:4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目前执行难已是执行工作有序开展的拦路虎,成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一个重要障碍。“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尊严”是当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然而无论是社会信用惩戒体系还是执行措施的创新对于破解“执行难”均收效甚微,破解执行难,最终要归结到广大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认可和遵守。因此通过提高法律适用的威慑力,使民众自觉知法、守法,让法律内化为信仰,从而破解执行难现状。在执行工作中加大对刑罚(拒执罪)的适用来树立执行威慑,但实践中由于各种障碍使得对拒执罪的适用遭遇了瓶颈。本文以拒执罪为切入点,通过对拒执罪适用现状的分析来寻求破解执行难之道。为了能让拒执罪在执行工作中发挥作用,需要理顺和领会拒执罪罪名的立法本意,建构有效的追究机制和惩戒网络;需要完善拒执罪的追诉方式、明确认定标准、降低追诉程序的门槛,来确保执行中拒执罪的有效回归。

关键词:执行难;拒执罪;理性回归

 

 

一、    引言

民事执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织的领域,涉及到法院、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等诸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各主体利益间的矛盾与冲突时有发生,执行工作面临着“执行难”和“执行乱”交错重叠的困境。虽然自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部署全国开展集中清理未结执行案件的统一行动,以及近年来各地法院开展的涉民生专项案件的执行,加大了清理未执结案件和涉民生案件的力度,初步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但时至今日,全国各地法院的执结率、兑现率仍然不容乐观,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旧面临“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难题。执行难已成为法院执行工作所面临的一大顽疾,必须强化执行工作,巧用慎用各种执行措施,维护司法权威,树立社会诚信。

2010年——2012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执结案件情况表

年度

审结民事案件信息

直接民事案件信息

2009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万余件,审执结1054万余件,结案标的额1670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6.3%7.2%16.4%

各级法院执结新收案件244.6万件,标的额5760.1亿元,同比分别上升9.9%9.5%

2010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70.0263万件,同比上升282%;审结、执结1099.9420万件,审限内结案率为9851%,结案标的额1505343亿元。

各级法院执结新收案件250.8242万件,同比上升254%;执行标的到位率7382%,同比上升822个百分点

2011

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220.4万件,同比上升4.4%,审、执结1147.9万件,审限内结案率为99%,结案标的额1.7万亿元。

共受理执行案件255.7万件,执结239.4万件,同比分别下降5.5%4.6%。执行标的到位率为76.3%,同比上升2.4个百分点。

纵观2010年——2012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执结案件情况表,不难看出民事执行在保障当事人权利上有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我国现阶段民事案件的执结率尚达不到审结案件的 50%,执行状况不容乐观。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执行是实际意义上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对于整个法律制度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法彦有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但是,在我国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立法不够完善、物质装备不高、执行人员素质不齐,加上民众法律意识缺乏、重审轻执的传统观念严重,以及执行措施不力等诸多原因,导致各地法院普遍存在 “执行难”、 “执行乱”的困境。在诸多原因当中,执行措施不力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过于单一的执行措施,缺乏对被执行人强硬的约束,不能很好地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因此需要探索科学合理的执行措施,在执行工作中加大对刑罚(拒执罪)的适用来提高执行威慑,化解执行难现状。

二、    拒执罪的犯罪构成、适用情况及成因分析

(一)拒执罪的犯罪构成

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首次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念是指对人民法院己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若因确系行为人不知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不构成犯罪。 

3、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相关当事人以及负有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应履行义务。若有异议也应按照相关规定维权,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4、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有能力执行,1)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二)拒执罪的适用情况及成因分析

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拒执罪极少适用,刑事制裁对执行工作形同虚设的情况。拒执罪在启动刑事立案之前,就遇到难立案的障碍,其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解决执行难的刑罚功能被弱化。在立案后,由于法律适用标准不明晰、证据收集等原因,也很难定罪量刑。

1、法律适用缺少统一标准

拒执罪追诉程序的启动一个基本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履行能力,而由于法律对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没有进一步具体规定,导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对该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有能力履行”的判断尺度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争议:一是当被执行人只具备部分履行能力时能否认定为具有履行能力,学界和实务界观点不统一。在实务界公、检、法的观点也不太一致,即便是在法院内部的观点同样也不统一、有分歧。二是计算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的时间起算点。即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是从诉讼时、判决生效时还是执行程序启动时尚不能明确定论。

另外,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进行了列举: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己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等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等,但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的无法执行的标的数额、比例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入罪标准,没有给出明确的“情节严重”的评判标准,因此,实践中该罪在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空间。

2、侦查机关的消极对待

公安机关已经肩负了各种错综复杂、矛盾尖锐的案件,并且基层公安派出所、刑支队有着自身办案指标计算的规定,即很多案件经过检察院移送起诉,法院判决后才算一个刑事打击指标。因此当法院将拒执罪移送到侦查机关,没有得到“承诺”会判决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往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立案标准为由拒绝立案,拒执罪立案难就有了合理解释。

3、法院自身的现实状况

1)拒执罪的诉讼流程为由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至检察院,最后符合条件移送法院审判,可以看出对拒执罪的追诉起于法院又止于法院,法院在拒执罪案件中赋有两重身份,让担负审判职能的法院处境尴尬。具体表现为:一是控诉方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公安机关立案材料来源很大程度由法院提供,法院是控告人身份。在立案后的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据以控告他人有罪,包括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基本上由法院提供。从某种角度讲,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时,也在和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而导致控审不分。二是证人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法院移送的材料,均是在执行阶段收集整理而成。从证据角度而言,法院移送的材料属于证据,法院是证据的主要提供者,同时法院工作人员还可能是案件的证人,而证人与审判者是不能有同一主体来承担2)

2)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对拒执行为不愿追究刑事责任。其原因:一是民事案件是日常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动用刑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3二是人案矛盾的现状。执行人员承办案件数量大,办案期限紧迫。如果对拒执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承办人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进行材料收集等。三是拒执行为侵害的是抽象的司法权威,对办案法官而言,拒执行为没有切身利害关系,自然缺乏动力。更有甚者,有些被执行人被追究拒执罪后,将矛盾完全指向承办法官,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加大承办法官追究拒执罪的成本。

3)在裁判时法官先入为主思想的影响。法院对拒不执行行为的事实、证据已相当熟悉,在法律适用上也形成一定的观念。从诉讼理论上讲,裁判者不能先入为主,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之一,就是将实质审查改为程序审查,目的就是要排除法官对案件的预断。而现行的追诉程序,主要是法院在推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被动前行。在此状况下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已不具有实际意义,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难怪有人认为“可以考虑以立法的形式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诉改为应有法院直接处理”4。因对案件熟悉,从效率上讲拒执罪由法院受理是最佳的方案,但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这种直接受理的方式则是对案件最不公正的处理。原因很简单,庭审过程不仅能够确保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而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直接受理的方式导致真正的审理过程流于形式,这有悖公正司法的理念。

4、部分申请执行人的维权意识淡薄

2015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拒执罪规定为公诉与自诉相结合的方式,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仍有诸多问题。部分申请人因为顾虑或者害怕,往往拒绝对被执行人进行追诉。

三、构筑拒执罪在执行程序中理性回归的路径

(一)明确法律适用对事实认定的标准

1、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断标准

第一,客观方面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

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应综合案件情况综合审查,不能因为被执行人主观上认为其不具备执行能力或者不具备全部的履行能力就直接认定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即使被执行人不能一次性全部履行,也应当尽其所能履行应尽的义务.且在履行能力范围内采取方式拒不执行,也应当认定为犯罪,这样才会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保护执行中合法权益。

第二,主观方面具有拒不履行义务的故意

拒执罪中所列举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的表现,可以反映出被执行人的意图。因此,被执行人若有积极的反向行为或者消极的拖延、敷衍行为,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拒不执行。

2、对履行能力时间点的确定

笔者认为,以判决、裁定生效的时间点来确定有履行能力的时间较为适宜。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的前提是必须有生效判决或裁定,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采取生效说较为合理。同时为了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应“出台界定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操作程序规范” 5

 3、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情节严重”的正确界定,应当综合考虑实施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执行标的额、节点时间等多种因素。首先,从抗拒行为程度来考察,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拒执行为其危险性更大,公然拒绝执行的行为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示范的影响。其次从拒执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来考察,如果因拒执行为造成执行人员的人身、人格伤害及公私财产的损失等后果,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最后,从执行标的额大小来考察,所涉及的执行标的额越大,对社会的影响就越大。但也不排除一些案件的执行标的虽小,但由于其性质导致社会影响大,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医疗费等案件6

(二)司法机关完善拒执罪的追诉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公、检、法三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职权,并强调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线性结构具有法定性、基础性地位,涉及到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架构,不得轻易改变。在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强调“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也印证了这一点。此外,在六部门的规定中,明确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律定程序进行处理,不能受指标考核的影响而不予立案。

从追诉拒执罪上考虑,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将具有行政权性质的这部分执行权交司法行政机关行使7,这样做有利于对拒执罪的追诉。诉讼流程将演变为司法行政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法院审理裁判,从而让三方各司其职,保障拒执罪的有效追诉。

(三)提高申请人的法律意识

拒执罪侵犯的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权益,主要还侵犯了国家法益,影响法律威严。作为申请人,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主动采用自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四、    结语

对于法院执行工作而言,单纯依靠刑罚的适用并不能够完全解决执行难,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征信体系等其他一系列的措施相配合。但现实中对于刑罚的弃之不用,使民众发自内心的对民事执行权威的敬畏越来越少,因此便产生了规避执行几乎不需要承担成本。“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此,刑罚(拒执罪)的合理回归是应是当前破解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助推器。

   

 

 

 



1) 刘璠:《“民事执行难”对策问题研究-----以修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为视角》,吉林大学,第14页。

2) 杨涛:《“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苏州大学,2008年。

3 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页。

4 俞灵雨:《多管齐下力克执行难》,载法制日报2004727日。

5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6 郎胜、雷建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

7 戴乔:《由破解拒执罪追溯困境谈强制执行权配制改革》,载于《法治与社会》2011年第8期。

来源:梁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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