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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的行政诉讼救济
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的行政诉讼救济
作者:吴美来 詹亮  发布时间:2017-04-17 10:14:24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借以虚假身份证明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经法定核查程序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诸行政诉讼,其中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的,应当承担登记行为被撤销的败诉责任。

  [案  情]

    原告:唐某  

  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梁平县民政婚姻登记处、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

  2007年10月5日,原告与周某一同到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达政府)申请登记结婚。被告明达政府经审查后于当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至2009年,周某携带两本结婚证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9月23日,梁平县公安局经查询并出具证明,周某结婚登记时所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系伪造且无法核查周某的真实身份。

  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明达政府为被告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明达政府作出结婚登记行为,被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被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梁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及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以下简称县婚姻登记处)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二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以处理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明达政府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认真核实双方的真实身份,亦没有要求周某提交户籍首页及增减页等完整的户口资料,从而让周某利用虚假内容的身份证明取得了结婚登记。原告欲撤销与周某的婚姻登记已经穷尽了权利救济途径,先后向梁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未得到支持,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县民政局和县婚姻登记处提出撤销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申请,二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予任何书面处理或答复。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三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县民政局、县婚姻登记处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情形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婚姻要件;三、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明达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办理公民婚姻登记的合法主体资格,且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均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登记材料系经其签字确认;三、行政职能分工变更后,被告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因此为不适格的被告。

  [审判]

    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具有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被告县民政局和明达政府系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2009年9月,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被告县民政局设立梁平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更名后为被告县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县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各乡(镇)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行政职能,同时,被告县婚姻登记处并非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对外不能承担独立法律责任,故被告县民政局应为对外承担婚姻登记职能的适格被告。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原告及周某申请婚姻登记时即已向被告明达政府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虽然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并保证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明达政府对原告和周某所提供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的义务。本着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事务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积极予以纠正。因此,本案涉及的婚姻登记应由被告明达政府予以撤销,但2009年9月,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被告县民政局设立梁平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更名后为被告县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县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各乡(镇)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行政职能,同时,被告县婚姻登记处并非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对外不能承担独立法律责任,故本案涉及的婚姻登记的撤销应由被告县民政局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由被告县民政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撤销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

  宣判后,被告县民政局将本案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的证据分析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一、结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所谓结婚登记是指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登记并出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不同于商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性质,其本质上并非系“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双方申请的批准,而仅系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管理手段[ 苏彦来、王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哈尔滨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从效果上看,结婚登记行为并非事实行为而是一种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法律行为,具体呈现:颁发结婚证赋予当事人诸如财产共有权、继承权、被抚养权等婚姻权利,同时亦科以当事人诸如忠诚、扶养等婚姻义务。如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婚登记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以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撤销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婚姻登记机关应负审慎合理的审查核实职责

   婚姻同时具备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其中自然属性要求缩减国家干预的程度,而社会属性则决定了婚姻登记并不能达至当事人意思完全自治。易言之,婚姻登记既需尊重当事人意愿,但亦不能脱离法律规范的强制保障,即婚姻登记须达至法律目的的诸项要求:一则,婚姻登记的监管目的。国家将婚姻登记作为监管婚姻行为和婚姻关系的重要手段,婚姻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必经程序,未经结婚登记程序的婚姻关系因失去成立基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则,婚姻登记的公示公告目的。婚姻登记不单完成对合法成立的婚姻进行正式和统一的录入和记载,更是向社会公开当事人的婚姻重要信息,从而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状态与正常的婚姻秩序。基于此,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查应当审慎、充分,对当事人身份权的确认和公示应当客观准确,即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仅限于对当事人所提交证件与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简单的审查,而应对当事人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婚姻登记条例虽规定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交结婚材料的诚信义务,但该项规制仅系单方面义务,其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即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系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所提交材料的法定形式与实质内容审慎、合理、充分的审查核实。本案中,被告明达政府对原告与周丽所提供的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的审查即是仅拘泥于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简单审查,而并未对周丽的身份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因此导致婚姻登记瑕疵,此种情势下不仅婚姻登记制度所应有的严肃性与公信力被弃置,该项制度存在的价值亦被严重衰减甚或灭失。

   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应予以撤销

   瑕疵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其效力的判断应以“是否影响行政相对人实体权益”为基准。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系典型的瑕疵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因主观过错,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而对不具备缔结婚姻真实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从而导致婚姻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当提供虚假身份证明一方下落不明时,由于被告身份不明确,当事人无法诉诸民事诉讼救济,其婚姻自由权益(主要是结婚权利)便无法实现。如此,即需借以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与程序瑕疵予以审查并对瑕疵婚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对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制,其中,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尚且可以撤销,“主要证据虚假的”较之于“主要证据不足的”则更能呈现证据证明能力瑕疵与证明力弱势,因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虚假的”亦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无论是基于“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抑或是基于“法院的功能仅仅是给一个案子下裁判,更重要的是如何下一个合情合理的能够切实解决现实问题,易于多方接受的裁判”的期待效果,利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尤其是在能够推定结婚登记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均应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周丽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起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在重要证据系伪造情形下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婚后周丽离家出走,原告穷尽救济途径依然无法与周丽解除婚姻关系,其合法实体权益-结婚权利因此而遭遇侵害。故此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四、需要厘清的两个问题

   1、本案的诉讼期间问题。原告虽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2015年4月24日时又向被告县民政局和县婚姻登记处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予处理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职。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5年4月20日提起行政、民事诉讼,但本案中无论是被告抑或诉讼请求均已发生变化,且本案的诉讼标的界定为“因未得到答复而诉请被告履行职责”,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11期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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