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 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刘某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梁平县某服务部期间,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7日在该服务部领取汽油焊割器2台,价值2400元,约定被告销售后再付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被告明确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元,并按活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8月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徐某某之间无经济往来,领条上写的是“今领到某服务部汽油焊割器贰台”,梁平县某服务部是集体企业单位,且该服务部现已注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领条上的时间是2001年8月7日,至今已有13年之久,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梁平县某服务部为梁平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属集体企业,1996年9月27日梁平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文件,任命原告徐某某为梁平县某服务部负责人,同时决定,从该文件下发之日起,该服务部的盈亏由原告徐某某个人享有和承担。2001年8月7日,被告刘某某在梁平县某服务部购买汽油焊割器两台,价款2400.00元,约定销售后支付货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主张两台汽油焊割器的货款,被告刘某某称该两台汽油焊割器一台已退还给了原告,另一台已支付了货款,当时就拒绝了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次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并按活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8月7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某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梁平县某服务部汽油焊割器,梁平县某服务部作为非法人型企业,主张货款的权利应由该技术服务部享有,但由于该技术服务部已注销,且被告购买梁平县某服务部汽油焊割器期间,梁平县某服务部的盈亏由原告徐某某个人享有和承担,原告徐某某据此就取得了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货款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销售后支付,该付款时间为不确定时间,2014年4月21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过货款时,被告以该货款已支付和退货为由而明确予以拒绝,从拒绝之日起,原告的权利受到侵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400.00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刘某某从未与原审原告徐某某私人之间发生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在徐某某也没有提供“实用技术服务部”的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没有资格代表该“实用技术服务部”和以其个人名义状告刘某某,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系不顾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销售发票、发货单、结算单、货款欠条等反映是买卖关系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证人刘某甲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为由,未采信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是错误的。徐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徐某某是梁平县某服务部的负责人,自负盈亏,刘某某欠该企业2台汽油焊割机价值2400元,有领条为证,不管是徐某某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企业名义,都有权要求刘某某履行债务,徐某某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刘某某也不能在梁平县找出第二个服务部来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徐某某收到刘某某支付的1台汽油焊割机的货款1700元和1台退货,但与本案领条上的2台汽油焊割机无关,其支付的货款1700元与领条上约定的货款1200元1台明显不符。徐某某在刘某某明确拒绝支付货款后,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认定1996年9月27日梁平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文件中同时决定,从该文件下发之日起,该技术服务部的盈亏由徐某某个人享有和承担的事实外)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事实异议,二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27日梁平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文件中确实没有前述争议内容的表述,是2014年5月20日梁平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所表述的,其内容为:兹证明1996年9月27日我委曾批复徐某某同志任梁平县某服务部负责人。该技术服务部从批复之日起至该服务部注销之日止,该服务部的盈亏由徐某某个人享有和承担。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梁平县某服务部于2002年2月27日被依法注销。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从1996年9月27日至2002年2月27日系梁平县某服务部负责人,期间刘某某于2001年8月7日向徐某某出具领条一张,虽然该领条上明确载明的是领到“某服务部”汽油焊割器2台,而非“梁平县某服务部”,但是刘某某对从徐某某处领取2台汽油焊割器的事实并不否认,而刘某某迄今也没有提交“某服务部”其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依据,因此,徐某某作为梁平县某服务部的负责人,根据梁平县科学技术委员会1996年9月27日的文件2014年5月20日的证明,徐某某是实际承担和享有该企业在其任职期间盈亏的权利义务主体,在梁平县某服务部被注销后,以徐某某个人名义向刘某某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刘某某上诉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涉领条载明的内容,刘某某从徐某某处领到2台汽油焊割器,即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双方在领条中对买卖价款和支付价款的时间也分别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因该领条所建立的基础法律关系符合前述法律就“买卖合同”定义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就付款时间“销售后支付货款”的约定,即履行付款的期限不能确定,徐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刘某某索要该货款时,刘某某以其已支付1台货款、退货1台为由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其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某某上诉称徐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刘某某上诉称领到2台汽油焊割器属实,但已于2001年8月8日将1台货款1700元支付给了徐某某,于2001年9月份将另一台汽油焊割器退还给了徐某某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徐某某对刘某某上诉所称的支付1台货款1700元和退还1台汽油焊割器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所称的退款和退货的时间均是在刘某某向其出具本案所涉领条之前,刘某某从其手中实际购买的是4台,支付1台货款和退还1台后,最终出具了2台的领条。本院因刘某某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在出具领条后已支付货款和退还货物的相关证据,且其辩称的支付的货款金额1700元与双方约定的货款金额1200元明显不符,该行为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徐某某在本案中以领条为凭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刘某某不能返还其货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并无不当。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销售后支付货款”,虽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举示双方就履行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的证据,也未提出存在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徐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可按两个时点确定,一是徐某某要求刘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二是徐某某第一次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本案中,徐某某没有提出刘某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但2014年4月21日徐某某索要货款时,刘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21日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并且从徐某某起诉之日起中断。
2.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有意见认为,此条是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债务人付款期限的法定时间的规定,债务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时未支付价款,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目的,一是在于确定债权人享有支付价款请求权的时间,即,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时,债权人即享有到期债权,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价款,债务不能以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抗辩。二是确定债务人承担未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债务人收标的物或提取单证后,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未支付即属违约行为,不能因债权人未行使请求权而否定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性质。三是确定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条规定不应当理解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双方约定“销售后付款”,诉讼时效不应从买受人即刘某某取得货物之日起算。
3.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一般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就是说,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利受到侵害,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如果从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基于上述规定,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主张以“权利被侵害”作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王利明先生认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契约中,需要债权人请求后一定时间经过,债务人才应履行义务,在继续性关系中,往往要通知解约后一定时间经过,义务人才应当履行。在这两种情况中,债权人没有请求或没有解约,或者没有经过一定的时间,都不能认为权利在客观上受有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当然不能起算。崔建远先生的观点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