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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的几点思考
作者:余智涛  发布时间:2014-12-17 16:22:25 打印 字号: | |
  “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 如果没有救济,权利必然会因加害行为的无所顾忌成为镜中月,水中花,权利的实现只能成为一种美好的愿望。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及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执行违法或不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可能会受到侵害。所以说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没有执行救济就不能实现民事执行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况

  民事执行救济,简称执行救济,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民事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保护、补救的法律制度和方法。

  通说认为,依内容和救济方式的不同,民事执行救济一般可分为两种类型:执行程序救济和执行实体救济。所谓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后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违反了执行程序的规定,侵害了其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请求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式。所谓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又称执行异议之诉,是指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基于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实体上争议,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救济方法。

  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又可区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保障债务人与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一道重要屏障。由于债务人可以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实体程序,因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以第三人异议之诉最为普遍。

  二、我国现存民事执行救济的缺陷

  第一,执行救济制度还不完善,救济方法过于单一,不能有效的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仅赋予对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力的第三人享有救济权,而对在执行过程中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执行当事人缺乏相应的保护。执行当事人是直接受执行机关执行行为影响的主体,其实体或程序上的权利都可能受到执行机关瑕疵执行行为的侵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执行当事人的救济方法,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执行救济权利保护不够全面。民诉法对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程序问题上的救济,仅仅规定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才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众所周知,合法的执行行为一定是不违法的,但不当的执行行为虽不违法,但其会造成效力瑕疵,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既然如此,在此种情况下,也应当赋予其救济的途径。

  第三,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存在缺陷。首先,对债务人实体权益缺乏完善的保护,民法虽然规定了债务人可以提起执行许可之诉,但启动的前提是案外人异议,而债务人则无法主动行使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此外执行依据成立后,若有消灭或者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法律也未赋予债务人行使实体救济权。剥夺了案外人的上诉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其次,剥夺了案外人的上诉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外,其余裁定均不得上诉。而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以裁定驳回起诉,案外人对驳回的裁定无权提起上诉。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虽然为案外人提供了一个救济渠道,但其明显的一个漏洞就是在执行救济程序结束后,若案外人对执行机关驳回裁定不服,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中,申请回避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由执行员担当解决纠纷的主体,案外人的申请回避权利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三、健全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机制

  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执行是实际意义上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对于整个法律制度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限于篇幅,执行部分过于简单粗略,可操作性差,这是当前执行过程中出现瑕疵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在《民事执行法》中规定有关执行的救济的程序和方法以保证受瑕疵执行行为侵害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制定科学具体的民事执行解释。在民事执行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执行文书中给付内容过于简单粗糙,使得具体执行产生困难,同时当事人的主观立场不同,对同一内容也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因而执行机关应当对执行解释权进行严格的限定和规范,并遵守相关的解释原则,不能超越权限进行任意解释。

  其次,将执行裁决机构和执行机构分立设置。我国现行的执行机构模式,执行工作由法院的执行庭来负责。执行员既是执行事务的实施者也是异议的裁决者,违背了“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事务的法官”这一司法中立原则。所以建议在各级法院中设立执行裁判庭,专司执行救济的裁判权。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救济制度的功能,保证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执行机构只能解决程序上的问题,一旦争议涉及实体问题就应当提交法院解决处理。

  再次,执行程序救济的完善。其一,赋予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程序异议权,对于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执行当事人应有权提出请求或异议。执行机关应对其异议做出相应审查。其二,增加复议程序,对于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机关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继续提出异议以求得救济,执行机关在审查后以裁定做出处理。其三,建立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程序,以减少或避免瑕疵行为,是实现执行公正的有效机制,同时注意优化执行权力配置,强化执行公开,提高民事执行的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

  最后,完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其一,应增加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执行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民事执行的理由时,可以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并排除已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一种救济方法。其二,保留并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执行许可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足以排除民事执行,并请求审判机关提出裁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当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权利时,第三人有权请求法院做出裁判排除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执行救济是一种独立的救济制度,它不仅充分展现了民事程序主体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也体现了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的相互分离性。针对执行救济程序上诸多不完善因素,期待早日从立法层面得以解决,毕竟“救济先于权利”,有了相应的救济程序才能保证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得到保障,才能使法律不再仅仅是纸上的法律而成为真正的法律。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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