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案号】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87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徐某
被告: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梁平公司)
2012年7月14日,被告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聚奎镇往仁贤镇方向行驶,在实施左转弯横过公路进入青龙村路口过程中,与从仁贤镇往聚奎镇方向直行由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及被告徐某和原告李某倒地。原告李某倒地后,其同向行驶由被告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时,导致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倒地受伤的原告李某腿部接触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邵某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达九级。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9518.40元,伤残项下损失110330.20元,财产损失680.00元。另查明,被告邵某驾驶摩托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其驾驶的自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财险梁平公司;被告徐某驾驶的自有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邵某共垫付费用24810.30元。2013年3月15日,李某将徐某、邵某及邵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梁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徐某、邵某承担。
【审判】
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徐某作为其所有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因原告李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在其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邵某承担20%的责任,其余20%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据此,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95869.70元;二、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6821.24元;三、由被告邵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163.68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已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违法驾车情形。案件引发几点值得思考的问题: 1、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以后是否有权向当事人追偿;2、多车事故下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 3、多车事故中,已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后追偿权的范围
一、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
驾驶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构成违法驾车,违法驾驶,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交强险的突出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将具有严重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保险公司自身的功能和特点,及定量相较于侵权人,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能力具有极大的便利行,其保险赔付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明显特点。驾驶人违法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无疑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有效。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属法定垫付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即在其赔偿范围内获得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追偿权。追偿权的明确规定,也保障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本案中,被告人邵某虽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根据法律规定,为保障第三人权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该责任属于法定的垫付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后,还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邵某在诉讼前已垫付的费用24810.30元的范围内免除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680.00元,免除邵某已垫付的24810.3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5869.70元。
二、多车事故下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已投保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
在驾驶过程中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每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上注重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从而使交强险的基本保障性质的功能更为凸显。因此,未投保交强险即侵害了受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由于投保义务人为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的一部分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与受害第三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当与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范围相同。
其次,多车事故中部分车辆投保交强险、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理原则应当是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多车事故情形下,部分机动车未投保,无论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如何,都应当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即交强险范围内各保险公司不区分责任大小,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形成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相互脱钩的模式。
因此,多车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情形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由已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则的出台,有利于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填补。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不考虑第三人损失是否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均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第三人损失未超过该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则第三人损失能全部得到填补;如果第三人损失超过该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因此,无论第三人损失是否超过已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均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这样能保障第三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填补。
三、多车事故中,已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后追偿权的范围
多车事故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多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之和,那么每个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多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和,从交强险赔偿原则来看,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期险不区分责任大小,即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由于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已经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受害人,那么将导致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保险公司对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或投保义务人的追偿权。
本案中,被告邵某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梁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徐某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梁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额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518.40元,伤残项下损失110330.20元,财产损失680.0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29518.40元超过了均有事故责任下,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之和2万元(1万元+1万元),因此在医疗费项下,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偿原告1万元;此外,原告伤残损失110330.20元,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综合22万(11万+11万),应由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5165.10元(110330.20元÷2),由于被告徐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梁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实际赔偿原告11万,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就超出部分向被告徐某追偿。即保险公司可向徐某追偿55165.10元。同理,对于财产损失680元,保险公司也可以向被告徐某追偿340元。
因此,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下的多车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实行穷尽原则。这与目前理赔实务中对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的方式不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和先行赔偿义务,这样能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尽快尽可能的填补。